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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7月1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85796號函辦理。
二、旨揭標準係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 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總說明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訂定發布施行。
有鑑於科學與醫學證據已顯示,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感染者穩定服藥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
無透過性行為傳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又依據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
(The 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 UNAIDS)指引,對未造成實際傳染仍要課予刑事責任,
應僅限於涉及重大傳染風險之行為,而是 否構成重大傳染風險,應依照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綜合判定。
爰 修正本標準第二條,將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納入危險性行為範圍 判斷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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